[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武汉驿马快递
来源:法律大全
编辑:法律大全
时间:2006-09-21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GMDSS)修正案
(关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缔约国会议于1988年11月9日通过)
第Ⅰ章 总则
B部分 检验与证书
第7条 客船的检验
将本条之(b)(i)和(b)(ii)中的第二句文字“无线电设备、机动救
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
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探仪、陀螺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
它设备”改为“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
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
装置及其它设备”。
第8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
将第一句中的文字“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
电设备外,公允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收所适用的
货船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改为“公约第Ⅱ-1章、第
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书所适用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的救生设
备和装置(除无线电设备外)、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及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
将第二句中的文字“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改为“引航员登船
装置、航海出版物、”。薄?
第9条
将本条的现有标题改为“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现有条文改为:
“适用于第Ⅲ章和第Ⅳ章规定的货船的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
线电设备,应按本章第7条对客船的规定,接受初次检验和以后的检验。”
?
第10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将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或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12条 证书的签发
将本条之(a)中的(iv)和(v)项改为:
“(iv)对符合第Ⅳ章的要求及本规则的其它有关要求的货船应发给货船无
线电安全证书。
(v)、(ii)、(iii)和(iv)项中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
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由《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19
88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以可能修正的决议2所通过的设备登记表来补充
。”
在本条之(a)(vii)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
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现有本条之(b)改为:
“(b)无论本公约中载有任何其它规定,根据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签发的任
何证书,如在1992年2月1日仍通用,应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限满时为止。”
第13条 证书有效期限
在本条之(b)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
”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 电气装置
第42条 客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2.2供下列设备36h之用: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和
.2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
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 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1条所要求的中频
无线电设备;
.2.2 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 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元线电
设备。”
将本条之2.3.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1中的现有文字改为如下:
“.1 将本条之2.1和2.2.1所要求的照明。”
第43条 货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2.3 供下列设备18h之用: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
.2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
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 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3条所要求的中频
无线电设备;
.2.2 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 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
设备。”
将本条之2.4.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中的现有文字“本条之2.1、2.2和2.3要求的照明”改为如下:
“本条之2.1、2.2和2.3.1所要求的照明”。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条 适用范围
将本条之5和6的现有文字改为:
“5 对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8、9、10、18、21.4、25、26.
3、27.2、27.3和30.2.7条的要求,以及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第19条的要求应适用
。
6 对于1992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6.2条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
用。”
第6条 通 信
将本条之1的现有文字改为:
“1 本条之2适用于一切客船和300总吨及以上的一切货船。对于1992年2月
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之2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用。但是,除300总吨及以
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以外的船舶,如不符合本条之2,则应符合在1992年2月1
日前施行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的所有适用要求。
将本条之2的现有文字,改为:
“2 无线电救生设备
2.1 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2.1.1 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3台双向甚高频无线
电话设备。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2台双向甚高频无
线电话设备。该设备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如果固定式双向甚高
频无线电话设备安装于救生艇筏内,则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
2.1.2 1992年2月1日之前配备在船上并且不完全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
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它们同经认可的双向甚高频无线
电话设备相容,在1999年2月1日前可被主管机关接受。
2.2 雷达应答器
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每舷应至少配备1台雷达应答器。300
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各1台雷达应答器。该雷达应器应
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雷达应答器应存放在能迅速放入除第26.1.4
条要求的救生筏以外的其它任何救生艇的位置上,或者在第26.1.4条要求的救生
艇筏以外的每一艘救生艇筏中存放1台雷达应答器。”
第10条 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6。
现有的本条之7和8分别改为本条之6和7。
第38条 救生筏的一般要求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3.2。
现有的本条之3.3改为本条之3.2。
现有本条之5.1.14的文字改为:
“.14除非救生筏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
第41条 救生艇的一般要求
本条之7.8的现有文字改为:
“7.8 装有单独架设天线的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的每一救生艇,
应有能将天线有效地安装和固定在其操作位置的装置。”
本条之8.30的现有文字改为:
“.30 除非救生艇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
“支配权”系指规则6所述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ii)本规则中凡提及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应包括经他们授权的代
表。
3.代理
(i)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其自己,同时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也代
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
(ii)本条在,并且仅在,根据适用于运输合同的法律,为使收货人能起诉
或被诉所必需时,才予以适用。收货人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当运输合同由提单
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包含时,他应承担的责任。
4.权利与责任
(i)运输合同应受适用于该合同的、或者当运输合同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
证包含时,强制适用于该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制约。
(ii)除始终受第(i)款约束外,运输合同还应受下列制约:
(a)本规则;
(b)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承运人的标准运输条款和条件(如有的话)包括
任何有关非海上运输部分的条款和条件;
(c)当事人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和条件。
(iii)如第(ii)款第(b)项或第(c)项下的条款和条件与本规则不一致
,得以本规则为准。
5.货物说明
(i)托运人保证其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详情的准确性,否则,应赔偿承运人因
任何不准确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损坏或费用。
(ii)如承运人未作保留,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中有关货物数量或状态的任
何记载,
(a)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b)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绝对证据,并且,不
得提出相反的证据,但以收货人始终善意行事为条件。
6.支配权
(i)除非托运人已按下述第(ii)款行使其选择权,否则,他应是唯一有权
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除非准据法禁止,否则,他有权在货物
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但他
应以书面形式或为承运人接受的其他方式,给承运人以合理的通知,并就因此造
成承运人的额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ii)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给收货人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
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上(如有的话)注明。
选择权一经行使,收货人便具有上述第(i)款所述的各项权利,同时,托运人便
终止此种权利。
7.交货
(i)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ii)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人确系事
实上的收货人,则对错误交货不承担责任。
8.效力
如本规则的任何内容,或者,根据规则4并入运输合同的任何规定,与强制适
用于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不一致,则在该范围内,并且仅在该范围内,
本规则和此种规定无效。
(GMDSS)修正案
(关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缔约国会议于1988年11月9日通过)
第Ⅰ章 总则
B部分 检验与证书
第7条 客船的检验
将本条之(b)(i)和(b)(ii)中的第二句文字“无线电设备、机动救
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
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探仪、陀螺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
它设备”改为“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
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
装置及其它设备”。
第8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
将第一句中的文字“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
电设备外,公允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收所适用的
货船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改为“公约第Ⅱ-1章、第
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书所适用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的救生设
备和装置(除无线电设备外)、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及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
将第二句中的文字“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改为“引航员登船
装置、航海出版物、”。薄?
第9条
将本条的现有标题改为“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现有条文改为:
“适用于第Ⅲ章和第Ⅳ章规定的货船的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
线电设备,应按本章第7条对客船的规定,接受初次检验和以后的检验。”
?
第10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将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或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12条 证书的签发
将本条之(a)中的(iv)和(v)项改为:
“(iv)对符合第Ⅳ章的要求及本规则的其它有关要求的货船应发给货船无
线电安全证书。
(v)、(ii)、(iii)和(iv)项中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
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由《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19
88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以可能修正的决议2所通过的设备登记表来补充
。”
在本条之(a)(vii)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
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现有本条之(b)改为:
“(b)无论本公约中载有任何其它规定,根据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签发的任
何证书,如在1992年2月1日仍通用,应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限满时为止。”
第13条 证书有效期限
在本条之(b)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
”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 电气装置
第42条 客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2.2供下列设备36h之用: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和
.2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
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 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1条所要求的中频
无线电设备;
.2.2 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 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元线电
设备。”
将本条之2.3.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1中的现有文字改为如下:
“.1 将本条之2.1和2.2.1所要求的照明。”
第43条 货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2.3 供下列设备18h之用: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
.2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
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 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3条所要求的中频
无线电设备;
.2.2 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 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
设备。”
将本条之2.4.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中的现有文字“本条之2.1、2.2和2.3要求的照明”改为如下:
“本条之2.1、2.2和2.3.1所要求的照明”。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条 适用范围
将本条之5和6的现有文字改为:
“5 对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8、9、10、18、21.4、25、26.
3、27.2、27.3和30.2.7条的要求,以及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第19条的要求应适用
。
6 对于1992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6.2条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
用。”
第6条 通 信
将本条之1的现有文字改为:
“1 本条之2适用于一切客船和300总吨及以上的一切货船。对于1992年2月
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之2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用。但是,除300总吨及以
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以外的船舶,如不符合本条之2,则应符合在1992年2月1
日前施行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的所有适用要求。
将本条之2的现有文字,改为:
“2 无线电救生设备
2.1 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2.1.1 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3台双向甚高频无线
电话设备。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2台双向甚高频无
线电话设备。该设备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如果固定式双向甚高
频无线电话设备安装于救生艇筏内,则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
2.1.2 1992年2月1日之前配备在船上并且不完全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
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它们同经认可的双向甚高频无线
电话设备相容,在1999年2月1日前可被主管机关接受。
2.2 雷达应答器
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每舷应至少配备1台雷达应答器。300
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各1台雷达应答器。该雷达应器应
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雷达应答器应存放在能迅速放入除第26.1.4
条要求的救生筏以外的其它任何救生艇的位置上,或者在第26.1.4条要求的救生
艇筏以外的每一艘救生艇筏中存放1台雷达应答器。”
第10条 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6。
现有的本条之7和8分别改为本条之6和7。
第38条 救生筏的一般要求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3.2。
现有的本条之3.3改为本条之3.2。
现有本条之5.1.14的文字改为:
“.14除非救生筏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
第41条 救生艇的一般要求
本条之7.8的现有文字改为:
“7.8 装有单独架设天线的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的每一救生艇,
应有能将天线有效地安装和固定在其操作位置的装置。”
本条之8.30的现有文字改为:
“.30 除非救生艇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
“支配权”系指规则6所述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ii)本规则中凡提及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应包括经他们授权的代
表。
3.代理
(i)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其自己,同时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也代
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
(ii)本条在,并且仅在,根据适用于运输合同的法律,为使收货人能起诉
或被诉所必需时,才予以适用。收货人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当运输合同由提单
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包含时,他应承担的责任。
4.权利与责任
(i)运输合同应受适用于该合同的、或者当运输合同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
证包含时,强制适用于该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制约。
(ii)除始终受第(i)款约束外,运输合同还应受下列制约:
(a)本规则;
(b)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承运人的标准运输条款和条件(如有的话)包括
任何有关非海上运输部分的条款和条件;
(c)当事人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和条件。
(iii)如第(ii)款第(b)项或第(c)项下的条款和条件与本规则不一致
,得以本规则为准。
5.货物说明
(i)托运人保证其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详情的准确性,否则,应赔偿承运人因
任何不准确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损坏或费用。
(ii)如承运人未作保留,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中有关货物数量或状态的任
何记载,
(a)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b)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绝对证据,并且,不
得提出相反的证据,但以收货人始终善意行事为条件。
6.支配权
(i)除非托运人已按下述第(ii)款行使其选择权,否则,他应是唯一有权
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除非准据法禁止,否则,他有权在货物
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但他
应以书面形式或为承运人接受的其他方式,给承运人以合理的通知,并就因此造
成承运人的额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ii)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给收货人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
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上(如有的话)注明。
选择权一经行使,收货人便具有上述第(i)款所述的各项权利,同时,托运人便
终止此种权利。
7.交货
(i)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ii)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人确系事
实上的收货人,则对错误交货不承担责任。
8.效力
如本规则的任何内容,或者,根据规则4并入运输合同的任何规定,与强制适
用于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不一致,则在该范围内,并且仅在该范围内,
本规则和此种规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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